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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专业律师谈有关走私“红油”的相关问题|云通关微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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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3至12月,海关总署在沿海重点地区开展打击成品油走私“春雷”专项行动。据媒体报道,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全国海关已查获成品油走私犯罪案件28起,查证涉案成品油53.8万吨,案值26.7亿元。同时全国海警部门查获成品油走私案件35起,海上现场查扣涉嫌走私成品油8400余吨。

  笔者作为海关法专业律师,对走私”红油”的相关问题做一下简要解析。
  一、什么是“红油”
  在我国,“红油”只是一个俗称,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技术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下称紧急通知),“红油”是香港专门用于工厂、船舶并添加红色染色剂的免税柴油。香港为了将这种免税柴油与其他柴油区分,在免税柴油中加入一种叫醌莤的染色剂,将柴油变成“红色”。加入醌莤后不会对柴油的品质产生任何影响。
  二、走私“红油”的手法
  一般走私“红油”的手法为:从境外来的走私母船停在海上,境内走私油船伺机过驳,然后走私小船绕关,再通过汽车将“红油”运输到某些加工点,进行脱色处理后在市场上销售。
  三、走私“红油”如何定罪问题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将走私“红油”的行为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但也有法院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为何同一种行为会出现不同法院认定不同罪名的现象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21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紧急通知》以及《海关总署关于打击非法进口“红油”的公告》的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储存、买卖、使用“红油”以及“红油”与其他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油,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航行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船舶以及具有双重户籍的港澳流动渔船使用“红油”,一律严格限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依据上述规定,“红油”应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对于走私“红油”的行为,依法应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但是走私“红油”的行为同时还会涉及到偷逃国家税款问题。当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时,走私“红油”的行为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可见,走私“红油”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这在刑法上属于属法规竞合。根据刑法理论,当出现法规竞合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适用法律。相对而言,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普通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特别法。因此,从法理上讲,走私“红油”的行为,应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所以,有的法院会将走私“红油”的行为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但是,由于目前 “红油”尚未明确列入有关禁止进境货物目录,将“红油”本身定性为禁止进境货物,视乎还有些名不正言不顺。同时,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没有“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对于蚂蚁搬家式的多次走私“红油”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还是普遍将走私“红油”行为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四、走私”红油”的几个司法认定问题
  1、走私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
  对于在水上查获的走私“红油”案件,如果走私船已经驶入我国领海或内水,走私行为即已完成,应认定为走私既遂,而不因走私“红油”尚未在国内销售获利而认定为走私未遂。
  2、涉案油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走私“红油”案件一般都是缉私人员在海上检查时查获的,很少有在过驳现场抓获的。如果嫌疑船只能够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单、提油凭证等票据,那么仅凭涉案油品中检测出含有醌莤,尚不能认定油品来源不合法,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构成走私“红油”行为。
  3、如何认定涉案“红油”数量的问题
  对于走私“红油”的案件,法院一般都是依据海关核税部门出具的《核税证明书》认定的偷逃税款金额,据以定罪量刑,那么准确认定走私“红油”的数量便尤为重要。然而对于流动捕鱼生产作业的渔船,国家给予使用“红油”合理自用数量的免税政策。那么对于海关查获的走私“红油”案件,确定走私“红油”的数量时,应扣除船只内的合理自用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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